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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络直播呈现一片繁荣之势,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诸多因素也严重制约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将结合最新法律法规与实际案例,对网络主播在直播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01

网络直播的主要监管机构

和相关法规有哪些?

 

目前,网络直播的主要监管部门有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为代表的广电部门、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代表的市场监督部门以及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代表的税务部门等。随着网络直播的发展,因网络直播内容涉及范围越来越广,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部门介入了网络直播的监管。

 

关于网络直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1. 法律(不完全列举):

 

 

2. 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行业规范(不完全列举):

 

 

02

网络直播的主要监管机构

和相关法规有哪些?

 

你的网络直播账号可能不是你的。网络直播账号依托于直播平台而存在,账号的创建、数据的维护,甚至包括注销都是依托于平台完成。事实上,各大平台几乎都在用户注册时的条款中明确了账号所有权归平台自己,例如:

 

 

从以上各大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可以看出,直播账号的“所有权”均归属于各大平台,而实际注册用户仅仅享有该账号的使用权、收益权。不过,网络直播账号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民法典》第127条即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但具体到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情形,鉴于网络直播账号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而使用权与实际使用者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实务中要判断具体该保护哪一主体的财产权利并非易事。

 

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王鸿雁、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20)粤0192民初38173号】关于网络直播账号归属的问题,法院不仅对直播账号本身虚拟财产权的保护进行了说理,还对直播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的归属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解释,笔者认为有相当参考价值:

 

原告诉讼请求:繁星公司将繁星号为144586524直播账号的实名认证人重新更改为王鸿雁;本案诉讼费用由繁星公司、王晗承担。

 

案件事实:

 

 

争议焦点:繁星公司基于王晗的申请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鸿雁的虚拟财产权?

 

法院观点

 

1. 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鸿雁对涉案账号本身的虚拟财产权?

 

首先,用户协议内容仅对用户享有账号使用权作出约定,未涉及所有权问题,王鸿雁主张账号所有权缺乏依据。王鸿雁虽将账号交给了王晗使用,但缺乏明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王晗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账号实名认证人为王鸿雁期间,账号的使用权属于王鸿雁。

 

其次,用户协议明确约定用户不得借用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账号;如有违反,酷狗有权限制、冻结或终止用户对酷狗账号的使用。王鸿雁将账号交由王晗使用,构成违约,繁星公司依约终止王鸿雁继续使用账号,繁星公司不构成对王鸿雁账号使用权的侵害。

 

最后,在王鸿雁违约情况下,繁星公司基于与王晗之间的合意订立新的合同,并将王鸿雁不享有合法正当的权益账号的使用权让渡于王晗,属于其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订立合同的自由,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也不构成侵害王鸿雁对涉案账号本身享有的权益。

 

2. 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鸿雁在涉案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网络账号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财产内容的权属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各方亦未对此作出约定,本院综合以下三个因素予以认定。

 

第一,对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的形成所发挥的作用。涉案账号经过王晗长期运营,添附的大部分财产内容主要源于用户对王晗及其直播内容的肯定,建立在王晗的劳动与经营之上,并非是账号本身的原始价值,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因此,王晗对于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的形成作出了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贡献。相反,王鸿雁从未使用涉案账号进行直播,故其对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的形成没有发挥明显作用。

 

第二,对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的权利宣示。王鸿雁承认其未签订《酷狗直播开播协议》,即开播并进行直播是王晗在使用账号过程中单方向平台作出的意思表示,王鸿雁缺乏通过直播获取添附的财产权益的意思表示,其对于相关财产权益与其无关,也具有明确的预期。而且,从2016年注册涉案账号到2020年发生争议,间隔多年,王鸿雁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分配过收益或向王晗提出过分配收益的主张,其对账号上添附的财产权益长期缺乏权利宣示,亦可佐证其明知或应知己方不享有该部分财产权益。

 

第三,公平与效率的考量。如前所述,账号上添附的财产内容是王晗多年直播、经营的劳动成果,其对该部分财产权益的形成作出了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贡献。此种情况下,将相关财产权益分配给创造者,符合劳有所得的价值导向,也符合公平原则的实质要求。此外,从效率角度衡量,王鸿雁注册新的账号的成本较低,而要求王晗舍弃该账号,则其多年直播的付出和投入付诸东流,可能会造成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及资源的浪费,不符合效率原则。

 

综合考量以上三个因素,本院认定王鸿雁对本案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不享有权益,繁星公司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未损害王鸿雁的该类财产权益。

 

03

网络直播中

存在哪些高发的知识产权问题?

 

1. 著作权纠纷

 

目前主播类型主要分为“文娱主播”和“带货主播”,其中“文娱主播”主要是通过在直播中翻唱或改编他人音乐作品,播放视频网站上热播的影视作品并进行解说,播放电子竞技直播、体育赛事节目、游戏画面等方式引导用户观看直播内容,以此来吸引粉丝打赏、获取巨额流量并按照约定分成盈利。

 

“带货主播”则是通过日常短视频的创作,吸引粉丝,并在达到一定粉丝量后开始通过直播带货变现,在主播直播带货展示时,也容易存在侵犯他人图片/字体/音乐/视频著作权等情况。目前对于上述类型产生的著作权纠纷,我们逐一分析如下:

 

① 音乐作品

近年来,斗鱼一姐冯提莫在直播中播放歌曲《恋人心》并哼唱部分内容被起诉、斗鱼平台索赔42600元,某游戏主播PDD因在直播中演唱《向天再借五百年》被曲作者起诉索赔十万元等侵权事件频上热搜。

 

按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网络直播中使用歌曲的行为(包括自弹自唱、使用原唱伴奏演唱、清唱等)属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将落入权利人广播权的规制范围。若主播在直播表演中还涉及对歌曲的改编,若对歌词进行改编,则需获得词作者的许可,若对曲调进行改编,则需获得曲作者的许可。而将音乐作品作为短视频的背景音乐进行使用则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

 

② 体育赛事

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一般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主播未经许可,擅自实时直播讲解赛事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广播权,因此在网络上传播体育赛事节目除应取得制作者的许可外,还应当取得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的许可;若提供延时回放的话,则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③ 电竞赛事

电竞赛事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在新著作权法,可被认为是视听作品)。在广州虎牙信息有限公司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竞赛事著作权侵权一案【(2020)粤0192名初20339号】,法院分析最为典型:电子竞技具有统一的规则,通过人的智力与体力对抗,和团队配合最终得出胜负,与传统体育赛事区别在于场地是互联网上,但是一样具有对抗性和观赏性。

 

在直播过程中,电竞赛事制作者对竞技画面有选择的选取和角色切换,为了全方位捕捉游戏精彩画面,还会进行游戏画面的加工、剪辑、编排,同步字幕及解说,能够反映作者的独特构思,体现精彩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直播节目的画面是由一帧帧连续的画面组成,根据比赛进程的不可预知性以及游戏对战画面的多样性,使得在具体时点上每一帧画面和声音存在直播画面个性化选择的多种可能性,表现为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客观表现形式、传播利用方式。

 

④ 游戏画面

法院认为,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中出现的文字片段、美术形象、背景音乐等游戏素材本身可能具有独创性因而构成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而这些内容的有机组合体现了创作者思想的表达和个性的选择与安排,因此,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⑤ 短视频

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也受保护。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需要判断有没有独创性,该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是否具备创作性”。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个要件的把握比较简单,只要是“非抄袭”即可认定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

 

而对于第二个“创作性”的认定,法院认为,对于短视频的创作高度不宜苛求,而且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客观而言,视频时间过短,有可能很难形成独创性表达,但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具备创作性的可能性越大。

 

退一步而言,即使有些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只要能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

 

此前,奥迪汽车和刘德华的《人生小满》陷抄袭风波,虽“北大满哥”所提到的“小满”的个人观点解读来自于客观事实,不算他个人的独创发现,但是他对自己短视频的原创文案、创意的展示,构成了独创性的构思,奥迪在未征求其许可,隐匿广告中相关文案内容出处的情况下,几乎原文照搬他的文案和原创诗词,无疑侵犯了其著作权。因此网络直播服务经营者、网络主播都应该对原创作品和创作者们给予应有的尊重,不得在编辑内容时随意修改、使用他人已经发布的文案、创意和视听作品。

 

争议广告截图

 

2.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主播的艺名、昵称经过长期、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往往具有很高辨识度,在网络直播及互联网领域内,可让观众将艺名、昵称与主播或主播所在机构建立紧密的市场联系,不仅仅起到作为艺名、昵称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主播和经纪公司依法可将艺名、昵称申请为注册商标,获准注册后即取得商标专用权。

 

除此之外,部分主播的艺名、昵称即主播的真实姓名,例如B站知名博主敬汉卿以真名作为账号名字,则主播名称具有人格权属性,具有姓名权、在先使用权等合法权利,而且作为主播与经纪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商业标识,具有商品化权益,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同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若他人恶意抢注主播的姓名、艺名、昵称为商标,建议及时采取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维权措施。

 

实际经营中,部分主播在其经营的账户中,设置的昵称、头像及个人简介包含其他知名主播、企业的字样,并在直播经营过程中大量、突出使用、攀附他人知名度,利用他人的声誉和社会影响力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存在关联关系,构成混淆,则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例如被告薇娅严选公司未经原告薇娅或谦寻公司的许可,擅自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薇娅”字样并在抖音账户中使用“薇娅”字样与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04

对未成年参与网络直播

有哪些特别要求或保护措施吗?

 

由于网络直播兴起之迅速,许多平台责任缺失、主播良莠不齐、打赏行为未予规范,导致了未成年在参与网络直播过程中受到不良的影响甚至权利侵害,为此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规范网络直播打赏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见》,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提出了工作意见。

 

1. 禁止未成年人参与直播打赏

 

按照意见要求,直播平台必须严格落实实名制要求,禁止为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各类打赏服务。直播平台也不得研发上线吸引未成年人打赏的功能应用,不得开发诱导未成年人参与的各类“礼物”。

 

2. 严控未成年人从事主播

 

意见明确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为16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的,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对利用所谓“网红儿童”直播牟利的行为加强日常监管。

 

3. 其他优化保护措施

 

除了上述两点,意见还强调了包括优化设计“青少年模式”、加强高峰时段管理、规范重点功能应用,以及建立专门服务团队、加强网络素质教育等手段等方式,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在上述文件发布后,各直播网站平台陆续升级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措施。以抖音为例,进入抖音规则中心,我们可以看到其平台规则一栏下有专门的“未成年规范”,涉及创作者及用户在日常创作中不得生产或传播对未成年有危害的内容,以及未成年人账号限制,涉及未成年人规范的违规处理等;在其“直播规则”内也有关于“未成年人出境直播”的规则讲解内容,包括禁止未成年人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直播活动,如未成年人单独直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出境直播,未成年人不露脸参与直播等等。

 

 

05

网络直播中的打赏可以撤回吗?

 

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能不能撤回,取决于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也会受打赏实施主体的影响。

 

1. 打赏的性质

 

有观点认为,直播打赏类似于传统的街头卖艺,用户不打赏也能享受到直播服务,打赏纯属自愿,没有对价,属于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构成要件上看,直播打赏并不满足赠与合同的构成,原因在于打赏所用的道具和礼物在平台内属于一种结算工具,打赏过程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直接转移,而是平台内部商业模式中合作费用的结算方式。而与赠与存在的可撤销性不同,用户充值购买道具、礼物的行为根据平台的规则,往往是不可逆的兑换过程,充值消费行为具有单向性,是不可撤销的。

 

笔者认为,直播经济有其特殊性,应正确理解直播经济的本质。这种表面上的自愿实际上是一种消费选择权的体现,即用户在打赏之后实际上可获得了一定的升级服务内容,例如主播直接交流、礼物设计、礼物特效、特殊的头衔和标志。因此,所谓“没有对价”,只是假象。直播的这种新型、灵活的商业模式,正是其魅力和独特性所在。因此,打赏应被定义为用户支付的直播网络服务合同对价,更准确地说,充值行为属于支付服务合同对价的第一环节,而使用道具进行“打赏”,则是履行具体服务合同的进一步选择。

 

 

2. 什么时候可以撤回打赏

 

如前所述,笔者旗帜鲜明地认为,打赏属于服务合同对价而非单方赠与行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打赏人自然不能撤回打赏。这里,值得讨论的,一是未成年人打赏问题。2020年5月19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该指导意见的作用还是有限。实务中,并不是直接一刀切的,还是要结合孩子所参与的游戏类型、成长环境、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家长作为原告也应尽到举证责任,比如提供视频监控,证明是孩子拿着家长的手机、玩家长的账号、划家长的消费账户,提供孩子视频的互动留言,证明留言的内容语气与自己不符,提供小孩上线时间及打赏的时间和课间休息的时间相互吻合等证据。

 

目前公开的案件中,实际操作还是有点难度的,一些法院还是对家长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较高要求,有些平台为了息事宁人,在法院调解下还是会选择直接退款的。

 

二是夫妻未经另一方同意打赏的,多数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义务审查用户婚姻状况和配偶是否同意,不予支持撤回打赏。

 

06

对网络主播有什么要求或规范吗?

 

一直以来,网络主播的入职门槛是比较低的,目前网络上主播队伍的素质也是良莠不齐,甚至部分网络主播法律意识淡薄、价值观念扭曲,违法违规问题时有发生,例如传播低俗庸俗内容、散布虚假信息、诱导非理性消费和大额打赏、炒作炫富拜金、偷逃税、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等,严重扰乱行业秩序,污染社会风气。

 

因此,在网络直播快速发展壮大后,也亟需对网络主播行为予以规范、加强监管。2022年6月8日发布并实施的《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影响可谓重大深远。根据《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对网络主播有不少要求。

 

1. 从正向列举的角度,网络主播应做到:

 

 

2. 从反向列举的角度,网络主播不得有以下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真人网络主播外,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虚拟主播及内容,也是需要遵守上述要求的。

 

随着对网络主播管控力度的增加,各大品牌方对于带货主播的要求也随之严格,并将违反上述行为规范作为理赔或处罚内容并进行明细约定,MCN机构的风险和责任也随之增大。因此,MCN机构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主播人员管理与培训,并及时更新规章制度要求或补充签署相关协议以明确违反上述行为规范的法律后果(诸如可以解除协议、要求赔偿损失等)。

网络直播相关六大常见法律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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